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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温州神游公司起诉杭州乐港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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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同纠纷,温州神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神游公司)转让杭州乐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乐港公司)、杭州妙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妙居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妙居公司)、芜湖乐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乐视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温州神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润分成225,314.10元;

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杭州乐港公司签订了《混合服务器推广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推广《三国志》游戏——被告杭州乐钢公司速度。 版本,促销期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

被告杭州乐港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运营份额,该份额为标的游戏用户扣除坏账后的消费充值金额。 原告占股45%,被告杭州乐钢公司占股55%;

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杭州乐港公司开具了等额合法有效发票,被告杭州乐港公司在收到发票后2个月内将利润分成汇至原告账户。

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签订新合同,而是继续合作至今。

原告在合作过程中发现,虽然与被告杭州乐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与原告的对账主体是被告杭州妙居公司,实际付款人及发票开具人均为被告芜湖公司。乐视公司.

由于《合作协议》期限已届满,现行合同的签约方、付款方、发票开具方均不一致,且三被告又系关联公司,原告认为,本案推广的游戏实际上是一款三被告共同经营。 其对涉案推广收入分成承担连带责任。

现三被告只支付了2018年6月之前的应付款份额。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应付款账目无误,且原告已开具等额发票后,被告拒绝付款。

被告杭州乐港公司、杭州妙居公司、芜湖乐视公司共同辩称:

1、原告与被告杭州乐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12月17日到期,此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已终止。 虽然被告杭州乐港公司是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人,但该游戏实际上是由被告芜湖乐视公司运营的。 《合作协议》终止后,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的单位应为被告芜湖乐视公司。 现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乐钢公司承担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的收入分成,没有合同依据。 被告杭州乐钢公司不属于本案被告资格。

2、被告杭州妙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或事实上的合作关系。 原告仅因对方是被告杭州妙居公司就要求被告杭州妙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未免太过牵强。

被告杭州妙居公司与被告杭州乐钢公司、芜湖乐视公司为关联公司。 因此,杭州妙居公司作为集团公司成员,因集团内部分工而达成的和解,不应认定被告杭州妙居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因而需要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给原告。 因此,被告杭州妙居公司不属于本案被告资格。

3、原告提交的声明为副本,且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很容易被篡改和销毁。 由于原告未能证明电子邮件的传输和存储未被修改,因此该声明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不能作为结案的依据。

公证中记载的结算支付信息只能证明原告在公证时记录的数据的真实状况,而不能证明支付计算时的真实状况。 而且,不排除公证时数据被修改的可能性。 因此,公证书不能作为结案的依据。

4、原告在与被告芜湖乐视公司合作过程中,以充值、返利的形式引导被告芜湖乐视公司大量现有玩家进入原告推广平台,以获取更多收益分成,造成扭曲收益分享数据和违反诚信行为。 原则。 根据协议,如果原告利用返利等手段吸引玩家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促销混乱的,被告有权扣除原告每月付款的30%。

据被告统计,截至2018年7月1日,原告通过该方式已诈骗被告人民币3,877,342.65元。 因此,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的股份款无法得到证实,即使被告芜湖乐视公司拖欠原告股份款,在抵销原告通过失信行为骗取的股份款后,原告仍需支付的被告芜湖乐视将退还多收的份额。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温州神友公司与被告杭州乐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查明事实,被告芜湖乐视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期间,即2015年4月起,参与了原告与被告杭州乐钢公司的合作。

《合作协议》期满后,原告温州神友公司未与被告杭州乐港公司续签合同,也未与被告芜湖乐视公司另行签订合同。 但被告芜湖乐视公司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支付股息。 被告杭州妙居公司与原告对该比例进行了对账至2018年10月;

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后,该份额将在2018年6月之前支付给原告。考虑到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述的关系以及三国版权人和注册经营单位的事实两款游戏均为被告杭州乐港公司,本院认定《三国志》及《三国志-极速版》游戏均归被告杭州乐港公司所有。 由香港公司与芜湖乐视公司合资经营。 《合作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按照合同履行推广义务,被告杭州乐港公司、芜湖乐视公司接受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 双方应按照合作协议的规定履行。 各自的合同义务。

现被告杭州乐钢公司、芜湖乐视公司仍拖欠原告2018年7月至10月的股款225,314.10元。根据合同约定延期两个月支付股款,被告杭州乐钢公司芜湖乐视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1月之前足额支付原告上述股份。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杭州乐港公司、芜湖乐视公司支付当期货款225,314.1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杭州妙居公司是被告杭州乐港公司、芜湖乐视公司的联营企业。 虽然被告杭州妙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原告对股息进行了核对,但该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杭州妙居公司为当事人。 原告请求涉案游戏运营主体被告杭州妙居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被告芜湖乐视公司申请验证乐都网服务器数据及提交的数据对照表、汇总表、充值数据表的真实性、完整性。

本院认为,即使乐都网服务器数据以及被告芜湖乐视公司提交的证据数据真实、完整,也只能证明《三国三国-极速版》的部分玩家原告推广平台上注册的游戏与原告此前在推广平台上注册的游戏相同。 在《三国志》、《三国志-至尊版》游戏其他平台注册的玩家也存在同样的情况,但无法证明这些游戏玩家是被原告以充值返利的形式恶意引导至其平台的。

被告芜湖乐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违约。 因此,鉴定结论不会影响本案的实质结果。 本院不予批准评估申请。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温州神友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乐港科技有限公司、芜湖乐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神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股份225,314.10元。

2、驳回温州神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判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340元,其中温州神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40元,杭州乐港科技有限公司、芜湖乐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有限公司

温州神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款;

杭州乐港科技有限公司、芜湖乐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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