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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民事侵权纠纷: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

判决摘要

在商标侵权民事纠纷中,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是否构成侵权是案件的关键,本案也不例外。本案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发挥了商标的作用。在商标侵权民事纠纷中,商标法第57条的适用,应结合第48条进行系统理解。对于实际不起到识别来源作用的标志,不应适用商标保护。

判决摘要

案件编号

(2014)长中民务初01539号

诉讼原因

商标侵权纠纷

合议庭

吴军民、程静、张莹莹

办事员

刘静

派对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人舒玉建

判决日期

2015 年 4 月 28 日

判断

1、被告舒宇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优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国杀(王者版)》扑克牌和侵犯原告北京优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国杀(境界突破版)》扑克牌;

2、被告舒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伍千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3、驳回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

涉及商标

商标号 6592067

商标号 7635847

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4)长中民务初0153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是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XXXX。

法人代表:李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张鹏律师。

委托代理人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毛阳。

被告人舒玉建,住XXXX户,长沙市芙蓉区鹏程食品店经营者。

审判过程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桌游公司)因与被告舒宇建商标侵权纠纷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收集全部诉讼材料并于当天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并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宇建到庭参加诉讼。目前,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的诉求

原告游卡桌游公司诉称,其是一家专注于桌游设计、推广的专业机构,2008年推出首款原创桌游产品《三国杀》,并经过开发,将《三国杀》打造成目前最受欢迎的桌游。杭州边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合法注册了“三国杀”商标,并授权原告使用。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原告还注册了“YOKAGAMES及图”、“游卡桌游”商标,从而形成了“YOKAGAMES及图”、“游卡桌游”等商标,原告发现,被告具有完善的商标体系,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上述商标十分驰名。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的商品上有“三国杀”、“游卡桌游”标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为保护原告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舒玉建辩称,被告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产品,且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65920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当事人以外的杭州边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扑克牌、纸牌、象棋(游戏)、棋类游戏、棋盘、宾果游戏,注册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杭州边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将第6592067号“ ”商标授权给原告贵牌桌游公司,授权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各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打假、诉讼、商业合作等)。授权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

第76358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优卡桌游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扑克牌、扑克牌、棋类游戏、象棋、棋盘、宾果牌、麻将牌、木偶、玩具、骰子,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2014年7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了(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327号公证书。公证书上记载:公证员温静英、公证助理周萍及游卡桌游 2014年6月29日,本公司代理人吴水明、谭天来到“鹏程超市”(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古汉路对面:马王堆小学 左:华艺农生活馆 右:江乡 吴水明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了:1.三国志极速版;2.三国志突破标准版游卡桌游;3.2014官方限量王者版 吴水明当场取得原始收据,收据号码为00614545,金额为90元。购物完成后,公证员温静英、公证助理周萍向吴水明索要了购买凭证。周萍、吴水明、谭天三人将购买的物品带回公证处。温静英、周萍将购买的物品封存后交给吴水明、谭天。谭天对鹏程超市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的照片进行了拍照,共拍摄了7张照片。吴水明、谭天的购买行为、购买过程、拍照过程均被公证员温静英、公证员助理周萍现场监督记录下来。

庭审中,法院组织当事人对经过公证的实物进行了拆包比对,实物为三盒扑克牌,其外包装如下图所示:

三国杀(终极版)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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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杀之背影(终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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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杀(王者版)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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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杀之背面(王者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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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杀(境界突破版)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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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背面(突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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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三箱产品无生产厂家信息、无防伪标识,被告对销售上述三箱产品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优卡桌游公司发布了一份《声明》。声明中称:2008年,原告推出首款原创桌游产品《三国杀》。目前,三国杀共有标准版、珍藏版、资料片、三国杀神话归来、三国杀3V3专用卡、三国杀3V3(2013)版、三国杀国战、三国杀境界突破标准版大盒、小盒等六种版本。原告生产、销售的三国杀均有防伪标识和产品手贴条码(资料片无手贴条码)。防伪标识贴于产品塑封膜或塑封膜外侧,贴于正面,凭手贴条码可查询正品销售地区及发货地。

长沙市芙蓉区鹏程食品店,2011年6月20日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人舒玉建,经营范围为食品、香烟、书刊、文化用品零售,资本额1000元,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古汉路14-15号店面。

另查明,原告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股东为杭州边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在浏览器中搜索“三国杀”,会出现如下信息:“三国杀-一款永不关门的在线棋牌游戏”、“三国杀是一款风靡中国的智力卡牌棋牌游戏”、“三国杀官网-边锋集团”等,点击其中,“三国杀官网-边锋集团”在游戏界面上显示“ ”的标志。

百度百科对《三国杀》的介绍如下:《三国杀》是一款由中国传媒大学动画学院2004级游戏专业学生设计、由游卡桌游公司出版发行、于2009年6月底在杭州上线的人气桌游,由边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网游。游戏以三国时期为背景,以身份为线索,以卡牌为形式,玩家通过一轮轮的谋略和行动结成联盟,取得最终胜利。

上述事实有第6592067号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第763584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号(2014)湘昌裕民证字第327号、说明、企业登记信息、法庭笔录及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核实,被告无异议。

本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 ”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6592067号“ ”商标的注册人,已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游卡棋牌游戏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相关维权工作。因此,原告作为第6592067号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视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产品共有三款:

1.《三国杀(破界版)》使用“Yuka Table Game”和“三国杀”logo;

2.三国杀(王者版)使用“三国杀”logo;

3.三国杀(终极版)使用“三国”标志。

上述商品均为扑克牌,与第7635847号、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别。

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中,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 ”与第7635847号注册商标“ ”的主体均为“游卡桌游”字样,视觉上无任何差异,构成同一商标。

关于对第6592067号“ ”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基于以下事实:1.原告在诉状中称《三国杀》是其开发的一款桌面游戏,而百度百科也将《三国杀》描述为以三国时期为题材的游戏。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百度百科的介绍,《三国杀》游戏的开发商即本案原告,并于2008年完成;第6592067号“ ”注册商标由边锋公司于2010年注册,原告为商标许可人;3.边锋公司为原告的股东;基于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对《三国杀》游戏应予以妥善处理。该名称与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是本案审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8)民三他字第12号《关于远航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的答复》中指出,对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商标,如果当事人不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而仅将其作为反映游戏内容和特点的游戏名称使用,则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法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商标使用还是合理使用,关键在于判断第6592067号“”商标是否不仅指示游戏种类,还起到区分来源的作用。该游戏在最初开发时名为“三国杀”,且涉案商标的注册日期为游戏开发之后,因此“三国杀”也构成该游戏的名称。

当提及“三国杀”时,相关公众往往会将“三国杀”与竞技类游戏联系起来,一般情况下,“三国杀”会成为消费者区分不同类型游戏的依据。在保护方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 ”虽然为艺术字体,但仍可轻易识别为“三国杀”字样,该注册商标在“三国杀”游戏中使用时,会出现商标与文字含义上的差异,即游戏名称重叠的情况。一般而言,与游戏名称相同的注册商标在游戏中使用时,更多的是起到区分不同游戏的指引作用,而非区分来源的作用,字体的变化一般不会影响名称的功能。但本案涉案商品为游戏卡牌,就卡牌本身而言,属于易耗品,消费者会多次购买。同时,随着原告不断推出三国杀游戏的资料片,相关公众也可能产生多次购买的行为;不同厂商生产的卡牌品质、卡牌设计、印刷等都会有所差异。因此,消费者根据使用情况,对不同的“三国杀”卡牌会有不同的评价,进而在消费者再次购买或者推荐他人购买时做出不同的选择,消费者基于上述差异做出选择的过程其实就是商标区分来源作用的体现。此时,由于原告在商品上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 ”,其字体便可以起到区分不同“三国杀”商品的作用,成为消费者区分不同来源商品的依据。换言之,原告的商品事实上已经成为“三国杀”品牌。

综上所述,“三国杀”虽然是一个兼具商品与品牌属性的名称,但“ ”标识表达方式独特,结合商品使用特点,相关公众仍可通过其识别商品来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与第6592067号商标相同的方式使用该标识,并不构成合理使用。故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三国杀(王者版)》上的“ ”和《三国杀(境界突破版)》上的“ ”与原告的“ ”商标在视觉上难以区分,构成相同商标。《三国杀(终极版)》上的“ ”也叫《三国杀》,但标识的字体、排列方式与原告的“ ”商标均有差异。在“三国杀”为游戏名称的前提下,该标识更多时候会成为相关公众选择游戏类型的依据而非区分来源的依据,即该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

综上所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7635847号“ ”商标、第6592067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产品上既无生产厂家信息,亦无防伪标识,被告也未提交反驳意见。故本院认定《三国杀(王者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原告第659206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三国杀(王者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原告第659206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国杀(终极版)》所使用的“”并不构成对原告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至于该产品是否涉及侵犯原告其他权利,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

根据(2014)湘昌裕民证字第327号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592067号、第76358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由法院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使用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侵权所得利润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未提供被侵权人侵权期间所获利益及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证据,但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长沙市雨花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的报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收据》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旨在证明原告维权过程中支付的公证费用和工商档案传送费用。本院认为,由于该类发票不能与本案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该类发票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已有公证并进行了文件传输的事实,本院将酌情确定公证费和文件传输费。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发票,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他发票不予认定。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以及原告在本案维权中支出的公证费、文件传输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并部分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判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舒宇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优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国杀(王者版)扑克牌和侵犯原告北京优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国杀(境界突破版)扑克牌;

2、被告舒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伍千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3、驳回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被告人舒玉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舒玉建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额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支付义务时直接向原告缴纳。

如果你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俊民

代理法官程静

人民陪审员 张莹莹

2015 年 4 月 28 日

业务员 刘静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附有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的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表明使用人属于该组织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管能力的组织所控制,并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材料、制造方法、品质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登记和管理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的、未经批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后的商标商品再次投放市场的;

(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考商标使用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为了确定赔偿金额,如果合适的持有人尽力提供证据,并且与侵权的书籍和材料相关的书籍和材料,则命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有关的书籍和材料。

如果由于侵权造成的侵权,正确持有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由于侵权造成的侵权人获得的利润以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很难确定,根据侵权的情况,人民法院的赔偿应不超过3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侵权责任法

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法是:

(1)停止侵权;

(2)消除障碍;

(3)消除危险;

(4)财产归还;

(5)恢复原始状态;

(6)赔偿损失;

(7)道歉;

(8)消除影响并恢复声誉。

上述假设侵权责任的方法可以单独应用或结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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