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原告李家俊,笔名李浩白,有《司马懿吃三国》系列历史小说五册,已授权凤凰出版社、传播出版社出版。
2019年,原告发现当当公司运营的当当网上售卖一本名为《司马家正传1老子司马懿》的电子书。经比对,涉案电子书中90%(按字数计算)的内容与李家俊先生著作的《司马懿食三国》全5册内容相同。涉案侵权书籍电子书由被告当当科文公司经浙江出版公司授权制作,作者为张朝菊,投资出品为大春公司,出版者为百花洲公司。但原告从未授权五被告对其创作的作品进行修改、复制、传播。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司马懿食三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侵权电子书在京东、网易云阅读、掌上阅读APP、亚马逊等平台均有销售,被告人张朝菊还以录制有声读物的方式在喜马拉雅APP、懒人听书APP、蜻蜓FMAPP等平台销售、传播涉案侵权图书。五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犯原告文学作品著作权的电子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遂诉至法院。
原著小说
侵权小说
争议
1、李家俊是否拥有《司马懿食三国》系列图书的版权;
2、五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司马懿吃三国》系列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被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数额的认定标准。
法官的推理
1、李家俊有《司马懿食三国》系列书的版权吗?
《司马懿食三国》一书说理严谨,想象新颖,在人物对话、背景环境、用词等方面展现了作者独特的构思,在题材选择、情节框架、人物塑造、文本安排等方面体现了作者李家俊的独创性表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文学作品”。虽然本案被告大春公司主张《司马懿食三国》系列图书的部分内容运用了史料、常用表达等,属于公有领域,不应纳入保护范围。但一方面,古籍中的表达、史料属于公有领域表达。作者将此部分表述与书中其他情节、文字相结合,增强了情节的流畅性、场景的渲染、人物心理的代入感等,在安排、构思上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包括此部分表述在内的整体内容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被告主张的常见表述并非描述事实的唯一、有限的常见表述,不同的作者可以做出不同的描述,原告所使用的表述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涉及著作权的当事人提供的手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均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已出版的书籍、封面、版权页等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2.五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司马懿吃三国》系列图书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张朝举完成涉案书籍《司马家正传1老子司马懿》的时间晚于《司马懿食三国》系列丛书,具有接触原告作品的现实可能性。涉案书籍《司马家正传1老子司马懿》中大量内容,包括文字内容、句序、标点符号等,与《司马懿食三国》系列丛书完全相同,相似之处共计965处,相同词数116002个,足以排除该部分内容为被告独立创作的可能,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抄袭、剽窃。在与原告作品相似的133处内容中,部分词语被机械地删除、添加或替换为同义词,其余表述与原告作品一致。此外,被诉侵权作品中相似内容使用的背景环境、涉及的人物形象等也与原告作品一致,相似词总数为16874个,被诉侵权作品中相似部分的表达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所述,张朝举具有接触原告作品《司马懿吃三国》系列丛书的现实可能性,原告作品《司马懿吃三国》系列丛书出版后,未经原告许可,其在《司马家正传1老子司马懿》中使用了大量与原告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表述,《司马家正传1老子司马懿》中与《司马懿吃三国》系列丛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表述构成侵权作品。
张朝举、大春公司及百花洲公司虽然为涉案侵权纸质图书的创作者、出版者,但其并未直接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未许可他人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故张朝举、大春公司及百花洲公司并未侵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浙江出版公司未经作者李家俊许可,将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司马家正传1老子司马懿》图书制作成电子书并在京东、豆瓣、亚马逊Kindle、百度、网易等电子书平台售卖,使公众可以在任意时间和地点获取侵权电子书,侵犯了原告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当当公司与浙江出版社签订了《合作协议》,浙江出版社提供涉案图书的电子版,当当公司负责网络运营将涉案电子书销售给消费者,双方共同经营、分享利润。当当公司与浙江出版社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当当公司辩称,其虽然获得了合法的授权,但仅仅获得了浙江出版社的授权和同意,并没有获得原告李佳俊的授权,也没有获得涉案侵权图书作者张朝菊及出版单位的授权,很难说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因此应当对案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著作权法规定的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三、被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数额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侵权人可以赔偿权利人违法所得。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五十万元以下。”
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
1.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类型:
涉案五本书分别由凤凰出版社和传播出版社授权出版,系列小说一经推出便受到读者好评,销量逾50万册。
2.被告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形式:
浙江出版公司未经作者李家俊许可,将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司马家正传1:老子司马懿》书籍制作成电子书并在京东、豆瓣、亚马逊Kindle、百度、网易等电子书平台售卖,使公众可以在任意时间和地点获得侵权电子书;当当公司辩称其已获得合法授权,但仅获得了浙江出版公司的授权和同意,并未获得原告李家俊的授权,也未获得涉案侵权书籍作者张朝菊及出版单位的授权,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3.下载次数、侵权时长及损失金额:
(1)进入店铺,输入“老子司马懿”显示搜索结果,商品链接“正说司马家1:老子司马懿-看《三国秘》必读的司马家”显示纸质书售价33.10元,电子书售价4.8元,作者张朝炬,纸质书和电子书累计评论数262条。商品链接“司马家正传(全套3册:《父亲司马懿》《儿子司马昭》《孙子司马炎》)”显示纸质书售价87.70元,电子书售价6.99元,作者张朝炬,纸质书和电子书累计评论数2699条。名为《司马家正传1-3:父亲司马懿+儿子司马昭+孙子司马炎(套装3册)》的商品链接显示,电子书售价为6.99元,作者为张朝炬,评论数为84条。名为《司马家正传1:父亲司马懿》的商品链接显示,电子书售价为4.8元,作者为张朝炬,评论数为15条。
(2)点击“¥4.80 司马懿正传1:老子司马懿”显示,电子书《司马家正传1:老子司马懿》售价为4.8元,作者为张照菊,出版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评论数为1条,电子书版权页显示该书由浙江出版集团数字媒体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发行;
(3)点击《¥6.99 司马家正传1-3:父亲司马懿+儿子司马昭+孙子司马炎》显示,作者为张照炬,出版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电子书售价6.99元,电子书评论数为3条;
(4)在淘宝、京东、亚马逊、网易云阅读、豆瓣等平台上搜索《老子·司马懿》,显示该书作者为张照举。其中,电子书《司马家世家论》(一套3册)在京东售价20.9元,共有50余条评论;电子书《老子·司马懿》在京东售价6.99元,共有5条评论;电子书《司马家世家论(1老子·司马懿)》在亚马逊售价4.8元,共有2条评论;电子书《司马家正传1-3:父亲司马懿+儿子司马昭+孙子司马炎3册套装,一本活生生的历史书》在“亚马逊”售价6.99元,共有14条评论;电子书《司马家正传1:父亲司马懿》在“网易云阅读”上的点击量为2.1万次,付费价格为6.99元,评论3条;电子书《司马家正传1-3:父亲司马懿+儿子司马昭+孙子司马炎》在“网易云阅读”上的点击量为1.5万次;
4、浙江出版公司可能获得的利润、李家俊维权成本的合理性等因素。
浙江出版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酌情确定为2万元,当当公司对浙江出版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判断
1.被告浙江出版集团数字媒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俊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二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出版集团数字媒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范围内,向原告李家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币伍千元。
案号:(2019)豫0192民初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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