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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渝知识产权名人沙龙聚焦网络游戏维权难题,探讨权利人应如何提取证据证明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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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3月21日,“蓉渝知识产权名人沙龙”第三次线上研讨活动举行,本次沙龙由西南政法大学曾德国教授主持,来自成都、重庆两地的知识产权专家就“网络游戏侵权认定”、“著作权侵权认定原则”等话题展开了热烈讨论。“蓉渝知识产权名人沙龙”话题引发热烈讨论,沙龙结束后,将讨论内容记录下来,供大家学习。每周三晚21:00-22:00将举办“蓉渝知识产权名人沙龙”专题研讨,敬请关注。

近年来,网络游戏在文化产业经济中占据的比重越来越大,受利益驱动,侵犯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的案件逐年增多,而权利人如何维权则成为难题,尤其是权利人需要举证侵权方侵权、需要采集哪些样本(提取对象)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等,是本次沙龙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1、作为权利人,需要收集哪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一般而言,网络游戏本质上是一种计算机软件程序,主要由文字、音乐、美术等作品组成。如果后发行的网络游戏对在先游戏的软件程序进行破解、复制,则明显涉嫌侵犯在先游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但实践中,这种情况很少发生,主要原因是侵权人难以获得游戏的源代码。在一些案件中,原告不仅主张对游戏中的人物、道具、装备、场景、对话等个别要素享有著作权,还主张包含这些要素的界面设计、视听、动画效果,甚至游戏规则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游戏中大段的游戏背景、人物、游戏规则等都可能构成文字作品。但对于由单个单词构成的角色或装备名称,由于单个名称的独创性难以判定,且著作权法对文学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比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更严格,因此我们倾向于不将角色或装备的“简单性”作为单个单词的独创性来认定为作品名称。最简单的取证方式就是对游戏界面进行截图,将权利人认为相同的所有截图分别提取,有的案件涉及几十张甚至上百张截图,不同的游戏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讨论,因此需要与游戏设计者进行充分沟通。如果被告只是模仿游戏剧情,则无需提取软件源代码,原因在于对于权利人来说,源代码本身属于保密内容;如果权利人声称模仿的是游戏页面,则需要截图进行比对;如果被告主要模仿的是游戏剧情,则需要比对关键视频。

2、如果从一款游戏中抽取N张游戏界面截图,比对结果相同或基本相似,是否就证明两款游戏相同或基本相似?

实践中,可以从文学作品、美术作品、类影视作品、软件作品等角度进行综合分析,有时还可能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有专家认为,游戏相对复杂,背后有技术支撑,不能简单从静态作品的角度进行分析。从互联网的角度看,游戏与网页作品一样,是多个作品的组合,背后有数据支撑。也有专家认为,游戏可能涉及技术问题,但目前更多的游戏侵权行为涉及对游戏剧情设计的模仿,与技术关系不大,关系不大。

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著作权人主张,认定模仿游戏文字、图案、音乐等构成侵权的案例不胜枚举。例如,暴雪、网易诉上海游艺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2014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海游艺在《卧龙传奇-三国将帅传奇》中使用的标识及个别动画,构成对《炉石传说:魔兽英雄传》的抄袭,侵犯了著作权人对相关作品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如,上海魔玩数字娱乐有限公司开发的游戏《宝贝坦克》中的部分人物、装备与深圳市网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开发的游戏《英雄岛》十分相似,后者在法庭上进行了真人演示,模拟上海魔玩如何编辑《英雄岛》中的人物,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游戏侵权行为种类繁多,如果涉及游戏的复制,特别是源代码的复制,就会涉及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如果涉及原告带着游戏设计文档、源代码等资料去复制软件,就会既涉及软件著作权纠纷,又涉及技术秘密纠纷;如果涉及模仿游戏剧情,就会涉及著作权纠纷;如果涉及假冒软件名称等行为,就会涉及不正当竞争。

3、如果对提取游戏界面静态截图作为证据存在异议,那么截取M个特定时间段的视频是否可行?换言之,M个视频是否能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从而证明两款网络游戏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实际案件中,有的提供游戏界面截图进行比对,有的提供视频进行比对,如果截图相同或相似,说明游戏界面设计相同或相似,类似于网站设计布局相同或相似的问题。但无论怎样比对,都应该说明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原因,否则,仅因为几张截图相同或相似就认定作品侵犯了著作权,并不能令人信服。站在原告的角度,应该说明页面是作者精心设计的,具有哪些特点,被告页面的画面和布局是什么样的,整体布局和相关细节是否与原告相似,这种相似是偶然因素还是共同设计?

第四,游戏截图中的人物对比本身就包括了人物形象、服饰设计、配色、武器装备等,是否需要专门对比人物的某一点?对比本身已经包含这方面内容了,这是否属于对已识别对象的重复对比?是否应该明确同一事项不能重复识别?

是否重复对比某一对象似乎并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对于原告而言,对比的目的在于证明原告的游戏设计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并进一步说明原告作品的表达细节,同时证明被告游戏不具有独创性,且在多方面存在抄袭。要证明抄袭,显然原告是在试图证明整体设计的抄袭和细节的抄袭,即便原告多次重复一个问题,也是可以理解的,有时候也确实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去探讨一个问题。

5.网络游戏可以归类为类电影作品吗?

目前网络游戏中的视听动画效果一般只是游戏片段,游戏玩家也可能参与其中,与电影类作品不同,如果将网络游戏归类为电影类作品,则忽略了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参与贡献。游戏作品不应该归类为电影作品。电影是被动的娱乐形式,而游戏则是玩家参与的娱乐形式。“玩家参与是网络游戏的显著特征。”

6、博弈案件的切入点应该如何选择?

在办理游戏案件时,选择切入点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在一般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专利侵权和版权侵权区分的比较明显,一般不存在选择切入点的问题。但在游戏案件中,就存在一个选择切入点的问题,原告需要……如果被告是原告的前雇员,那么他可能会带着公司的信息去开发游戏;如果被告是知名的游戏厂商,那么他可能会模仿游戏的内容和人物,通过搜索引擎上的虚假链接、APP软件强制安装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如果是其他个体侵权者,那么个体侵权者也会有实施侵权的途径,所以选择切入点非常重要……模仿内容和人物、对游戏内容进行专门总结、制作侵权对比表都是必须要完成的工作。

(资料整理: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专业研究生 陆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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